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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8-18 生效日期: 1992-08-18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使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更好地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应当依法设立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 

    第四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该行政公署管辖。 

    第五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由该机关的复议机构指定复议人员,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六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受理意见,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补正的,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决书。 
  通知书、裁决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七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当及时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九条   复议机关应当指定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二名复议员承担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审理时,应当配备记录人员,承担复议案件的记录工作。 

    第十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必须认真审阅案卷的全部材料,做好阅卷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和委托调查三种方式。 
  复议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证明,表明身份。复议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补正。 
  书面调查,是由复议人员对需要调查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向被调查单位发函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调查提纲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并如期返回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认为实地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如期完成调查工作,及时将调查结果、材料、证据送交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经济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明材料,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补充材料和证据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不提交的,复议机关可以采取法定的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 
  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有关单位或公民提出的证据,应当审查辨别,确认其效力。 
  对于故意做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复议制度。 
  复议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复议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审理: 
  (一)对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有争议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二)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可采取质证方式审理; 
  (三)对主要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只要双方当事人不反对,可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采取质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质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五)双方对证; 
  (六)复议人员查证。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二名复议员组成复议组,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复议员宣布公开审理开始; 
  (二)被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发言); 
  (三)申请人陈述; 
  (四)复议组调查; 
  (五)辩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复议人员认为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允许其撤回并由复议人员记录在卷。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准予撤回的,按前款规定办理;不准予撤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复议机关决定停止审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停止审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停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写出复议案件审理报告,提交复议机构讨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人员可以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记录在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复议人员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由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并写入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报告经复议机构讨论,形成复议意见,并由首席复议员组织草拟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讨论案件,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列席。列席人员有权发表意见,但无权表决。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并作必要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复议意见; 
  (四)复议机构成员表决。 
  如果意见分歧较大,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休会,另行复议,并责成复议人员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复议机构草拟的复议决定书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讨论,提出意见。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由复议人员严格按照《条例》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不同情况,按期送达。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已经发出的复议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组织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对下级人民政府已经送达的复议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原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重新复议。坚持不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撤销其错误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责令重新复议的案件,由原复议机关按照《条例》和本规则重新复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证据,或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行政措施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复议终结,记录人员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的复议机关,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规则所称的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设立的审理复议案件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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