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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2-03 生效日期: 1988-04-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实施优生监督,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男女双方结婚,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应协助卫生、民政部门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包括双方是否具有血缘关系的说明),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体检证明》后,方可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外地作婚前健康检查的,需凭当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未在外地作过婚前健康检查的,须在本市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接受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体检证明》后,方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非经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擅自承担婚前健康检查。


    第六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主动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查。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和能否结婚、生育的意见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方法、要求、标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和《分类指导标准》执行。


    第七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需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在取得合格证明后,方能从事此项工作。
  从事婚前检查的医生应尊重受检者的人格,为其保守秘密。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能否结婚的疑难病例进行鉴定。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如不服检查单位所作的结论,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对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复检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或鉴定,由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本人自理。
  婚前健康检查的收费标准,由市卫生局统一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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