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税政一[1993]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77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从1993年5月1日起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从3%提高至5%。根据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对原沪税政一(1988)201号文第4点明确的“‘前店后场’自制应税产品销售,属于批发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属于零售的,应征收营业税,但其增值税可按实际销售收入依核定的征收率减去3%营业税税率后的征收率征收。对生产销售适用12%税率或减税等其它原因以致增值税征收率不到3%的,其零售部分可只征3%的营业税,不征增值税”的征收规定进行调整,具体规定为: 一、“前店后场”自制应税产品销售,属于批发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增值税征收率的确定仍按沪税政一(1992)182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0册第1011页)规定的《“前店后场”自制产品增值税征收率表》(以下简称征收率表)核定。
二“前店后场”自制应税产品销售,属于零售的,应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的税率由原3%提高到5%。增值税部分应依实际销售收入按营业税税率未提高前的增值税负担率计算征收。以适用14%税率的产品为例,对照《征收率表》核定的征收率为5.6%,营业税率未提高前,自制商品零售应征营业税3%、应征增值税2.6%;营业税率提高后,应征营业税5%、应征增值税2.6%。对照《征收率表》核定的产品征收率不到3%的,对其零售部分只征5%的营业税,不征增值税。
上述规定从1993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