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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具本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内河通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含浮码头、趸船、水上作业平台和排筏等)及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内河通航水域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内,禁止任何船舶和个人任意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有毒有害物质、生活污水或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禁止清洗沾染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器材、工具和其他物品。
在各县、乡镇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的范围内禁止船舶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禁止新放排筏。
船舶排放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船舶扫舱垃圾、返销蔬菜等废弃物,应由装卸单位或货主、船主负责回收处理,严禁抛入内河通航水域。
第六条 船舶装运爆炸、易燃、毒害、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货物,必须严格遵守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纲物监督管理规则》及有关港航规定。船方与装卸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落水污染内河通航水。
船舶装运油类货物,必须采取预防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七条 船舶应配备储集生活废弃物、生活污水的渗漏加盖容器,集粪箱(柜)或便桶。装运垃圾、肥料或其他粉尘飞扬货物的船舶,还应设有舱口拦板、舱盖或采取其他防止飞扬流失的措施。
第八条 船舶应按国家船检局《内河船舶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设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应持有港航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九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核准:
(一)油类作业;
(二)油漆船壳;
(三)油污水处理作业;
(四)冲洗油轮或装载过有毒有害物质、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甲板、舱室;
(五)排放舱底水、压舱水、洗舱水;
(六)使用化学消油剂。
申请本条第(三)、(四)、(五)、(六)项作业时,应提供有效的测试报告。
第十条 从事水上拆船作业的,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和其他飘浮物散落或扩散。
进行打捞作业,必须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污染内河通航水域。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必须严格遵守《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二条 船舶发生污染内河通航水域的事故,船主或直接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并从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造成任何污染事故后,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害,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污染控制和清除处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三条 对发现、检举、揭发船舶污染事故,并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为保护水域环境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内河通航水域污染危害,涉及经济赔偿责任,或引起经济纠纷,或导致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罚款数额和奖励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港航监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