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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经批准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均须申领《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务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务工证》)。
第三条 《务工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实行一人一证,年度换证的办法。
第四条 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领《务工证》:
(一)由市劳动局批准的,向市劳动局所属的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或市劳动局指定的代办机构申领;
(二)由区、县劳动局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领。
第五条 单位申领《务工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经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验证盖章的劳务合同;
(三)务工人员本人身份证或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四)务工人员本人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五)本市卫生局指定医院出具的务工人员本人健康证明;
(六)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寄住证》。
第六条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和区、县劳动局或经指定的代办机构应在受理单位提供申领《务工证》材料之日起15天内向申领单位核发《务工证》。
第七条 单位领取《务工证》后,应即发给务工人员本人,遇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监察时,务工人员应出示《务工证》。
第八条 《务工证》是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单位内务工的合法凭证,在本单位内有效,不得用作其他证明。
第九条 务工人员应妥善保管《务工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单位报失,由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补证申请,按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条 《务工证》有效期满或务工人员中途退出劳务的,用工单位应及时回收,并缴原发证部门,集中注销。
第十一条 《务工证》当年有效,单位跨年度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在下一年的第一季度,凭市或区、县劳动局批准文件及原《务工证》,到原发证部门更换《务工证》。
第十二条 单位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务工证》的,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严禁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务工证》。一经发现上述行为,没收《务工证》,对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