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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9-23 生效日期: 1988-09-23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8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环境保护,给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我市烟尘污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居民区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炼铁化铁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二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百分之八十以上能下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原则
  (一)发展集中供热,联片取暖。
  新建市区必须按照规划、环保部门确定的集中供热点,集中供热。旧市区亦要按照烟尘控制区的要求,逐步实现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区内,原有的锅炉、烟筒必须无条件拆除。
  (二)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提高气化率。
  (三)城市新建或扩建燃煤电厂,要求热电联供。
  (四)提倡民用型煤,积极研制,发展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省污染。
  (五)烟尘控制区内严禁兴建小冶炼炉,已经建的要治理达到第三条的标准,否则要责令其搬迁或关闭。
  (六)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氖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并严格管理,限期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七)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加强排污管理,促进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市环保局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由市政府分期分批公布,区人民政府和各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组织所辖区内各单位按计划要求实施。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城建、物资、劳动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城市烟尘控制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烟尘控制区。对达到标准的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要通报批评,并限期达标。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要定期复查,达不到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


    第九条  自市政府下达烟尘控制区通知之日起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在两个月内达到排放标准,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放烟尘黑度、浓度的数据,经验收达标后发给合格证书,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凡排放烟尘超过规定,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 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奖罚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款、停炉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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