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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市分行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16 生效日期: 1994-09-16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沪府办发[1994]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人行市分行、市公安局、上海海关、市工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如下意见: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擅自收购黄金,不得从事黄金及金饰品的生产、批发、加工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市分行”)批准,不得从事黄金及金饰品的零售业务。要加强执法监督和检查,坚决取缔自发黄金交易市场。

  二、黄金生产企业必须把生产的黄金全部交售给人行市分行,不得私下交易,不得自行留用或借给任何单位。对黄金生产企业私下买卖黄金的,要从严查处。未经人行市分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黄金回收、冶炼业务。

  三、以黄金为生产原料的企事业单位采购生产用的黄金,必须按系统向人行市分行申报需求计划,由人行市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计划配售,并实行专项使用、结余退售,不得私自向黄金生产企业采购。这类企业若关、停、转,其结余黄金原料也必须退售给人行市分行,不得私自转让、调拨和销售。
  各黄金材料加工企业必须按委托方划入的黄金购买指标向人行市分行购料,并按加工合约专户专料专用,不得擅自收受委托方黄金原料;委托方要求中断加工的,结余黄金原料必须退售给人行市分行。

  四、对金饰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单位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不得以联办、联营、联销等名义擅自增设金饰品生产、加工联营厂(分厂)及销售店和专柜。本市各零售金店(包括“三资”企业)应向生产、批发金饰品的定点单位进货,不得销售境外生产或走私的黄金产品,不得向单位或个人出租柜台。对非定点单位从事金饰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一律予以取缔。

  五、按照《通知》规定,凡金饰品生产、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携带批量黄金,必须经所在地人民银行省分行的批准。对携带批量黄金出、入上海的,由航空、铁道和交通等运输部门凭人民银行批件(黄金携带证)查验放行;携带批量黄金饰品出、入上海的,航空、铁道和交通等运输部门凭定点企业经营执照副本及单位介绍信查验放行。对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由有关部门比照缉私罚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市金饰品生产、加工企业承接外省或本市金店来料加工、改制金饰品业务,必须报人行市分行批准;本市金店委托外省金饰品生产、加工企业加工、改制金饰品,亦按此办理。
  本市各金店对市民持黄金条、块来料委托加工金饰品,可凭持有人身份证受理;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加工企业和个体户管理,取缔来料加工中的非法黄金交易活动。

  七、公安、检察、工商、海关等部门要加强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无证经营、走私黄金及金饰品案件的查办,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活动。凡查获黄金累计50克以上的,可视为大案处理;罚没的黄金及金饰品一律交售人行市分行,不得自行处理。

  八、保税区内的金银管理,仍按现行程序和规定由各职能部门实施。保税区内的金银饰品生产、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所生产、经营的金银产品,原则上应出口,不能销往非保税区;如因特殊情况需将金银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应视同进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九、经人行市分行批准进行金饰品典押试点的典当,应定期将绝当的金饰品交售人行市分行,不得自行留用或销售。本市所有典当、调剂商店、拍卖行未经人行市分行批准,不得典押、寄售、收购、拍卖金银饰品。

  十、严禁设立各类形式的黄金期货市场,禁止从事黄金期货交易。未经人行市分行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办金饰品批发交易市场;外省金饰品生产企业和批发单位来沪推销产品或设立联络点,应向人行市分行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证登记。
  对违反《通知》及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人行市分行和工商、海关、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给予强制收购、贬值收购、罚款、没收、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上  海  海  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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