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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罪犯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监狱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委托律师代理的刑事申诉案件。
罪犯委托律师代理的其他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经济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诉讼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定。
律师接受其他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案件,如果罪犯属案件当事人的,亦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会见罪犯时,应有二人参与。
第四条 律师会见罪犯,应当持下列文件到省监狱管理局办理手续:
(一)会见罪犯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 律师接受其他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的诉讼案件,如需会见罪犯收集证据材料,应当在会见罪犯申请书中说明收集证据的性质、范围和作用。
第六条 律师会见罪犯的时间和次数,原则上不予以限制。
第七条 律师会见罪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监狱警察的安排;
(二)严禁携带刃具、械器、药物、毒品和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三)不得为罪犯捎书带信或者给罪犯提供现金和其他物品;
(四)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拍照、录音和摄像;
(五)不得散布不利于罪犯改造的言论;
(六)不得诱导、煽动、协助罪犯脱逃。
第八条 律师会见罪犯的交谈内容,可能影响罪犯改造情绪的,应当事先告知监狱警察,配合做好稳定罪犯工作。
第九条 律师会见罪犯将提供给罪犯阅读的材料和所收集的证据,均应经由监狱警察审查。
第十条 律师会见罪犯时,监狱警察可在场监视、监听。发现有本规定第 七条之规定行为的,监狱警察应当立即中止会见,并取消以后的会见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