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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9-11-25 生效日期: 1989-11-25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宪法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到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五十日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通过酝酿、协商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也可以再次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需要增选科技副乡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每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次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出的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一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任期三年。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选出的主席团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一人代理常务主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辞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召开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督促政府和有关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撤换和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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