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90)3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我市的贯彻实施,为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结合本市实际,特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或者集会地点跨本市两个以上县(区)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四条 本市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地方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本市公民发现外地(市)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有权制止、报告。
第五条 被依法剥寻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的人,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并必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七条 公民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向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认真负责地协商解决或作出解释,不得推诿,并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报告协商结果。具体问题得到解决、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撤回申请。
第九条 主管机关对于申请在城区新市街、南大街、北大街、凤台西街路段举行游行、示威的,应予变更行进路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在游行队伍经过道路交叉路口、桥梁、主要机关所在地和繁华地段时,应暂停其它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除外)和行人通行,保障游行队伍尽快通过。
第十三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地点不得停留:
1、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桥梁、隧道;
2、长途汽车站和公共汽车站发站、消防队、医院门前;
3、商业繁华路段;
4、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认为不宜停留的地段。
第十四条 在主要军事设施、火车站、市级宾馆、招待所周边距离10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供水、供电、供煤气和油库、弹药库、粮库、邮电、电台等单位和场所附近不得举行集会。
游行、示威的行进路线必须经过市、县(区)党政首脑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前款规定的场所附近时,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临时警戒线。公安机关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五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心临时改变队伍的行进路线:
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郊区堵塞尚未排除的;
2、本地区发生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3、在进行中遇有其它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的。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要求越过临时警戒线,到有关机关、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推举一至五名代表进入。其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不得逾越。要求停留的应退至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指定的附近地点,停留时间不得超越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在市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严禁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九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人员冲击、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采访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