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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有效反映企业借还款及担保状况,减少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建立信贷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确保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贷款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发给在上海市注册的企事业法人及按规定可在上海市借款的异地企事业法人(以下称企业)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资格证明书。企业向金融机构办理各类贷款和为其它企业贷款作经济担保时必须查验和登记。
本实施细则所指企业,不包括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金融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内注册,并在上海市辖区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和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发证机关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贷款证》的发证机关和管理机关(以下称发证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是辖区内《贷款证》的发证机关和管理机关,负责《贷款证》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发证机关的职责:
(一)颁发《贷款证》;
(二)组织《贷款证》的年审;
(三)组织与《贷款证》有关的检查;
(四)对违规者处罚决定的下达与执行;
(五)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向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相关咨询。
第三章 《贷款证》的内容
第六条 上海市《贷款证》采用智能卡(简称IC卡),《贷款证》的内容由下列七部分组成:
(一)发证记录和年审记录。此部分由发证机关记录《贷款证》启用时间,有效期限和年审结论。
(二)企业概况。此部分由企业在申领《贷款证》财申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济类型、行业类别、基本结算户和主要贷款金融机构等。
(三)贷款记录。分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类,反映企业借还款及余额情况。此部分由金融机构登录。
(四)异地贷款记录。反映企业在异地的城市办理借款业务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异地金融机构和贷款企业提供情况,企业《贷款证》推荐金融机构负责登录。
(五)企业提供经济担保情况记录。反映企业提供经济担保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登录。
(六)企业资信等级记录。经发证机关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评定的资信等级,可在此部分登记。
(七)备注。此部分用于发证机关和金融机构记录有关事宜。
第四章 发放对象及申办条件
第七条 凡在上海市注册的企业或按规定可在上海市借款的异地企业,拟申请借款或与金融机构有借款者,及拟或已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者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贷款证》。
第八条 一个企业只能申领一份《贷款证》。
第九条 企业申领《贷款证》,须向发证机关提示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五)企业贷款主办金融机构或企业基本帐户开户银行推荐意见。
(六)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使用
第十条 企业申请借款时,金融机构必须有验借款企分《贷款证》。批准向其贷款后,须在贷款发生前将有关内容在《贷款证》上登录。
第十一条 企业归还贷款时,应持金融机构已盖章的贷款偿还凭证和《贷款证》,到金融机构及时做好还款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贷款展期,金融机构批准后须在《贷款证》上记录。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办理担保贷款时,必须同时查验担保企业的《贷款证》。批准办理担保贷款后,须同时在被担保和担保企业《贷款证》上登录。
第十四条 企业归还担保贷款时,借款企业应及时通知担保企业持其《贷款证》到金融机构做核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已申办《贷款证》的企业在注册地以外金融机构办理借款还款手续,或为异地企业作贷款担保,要在10天内持其有关凭证和资料,到其《贷款证》推荐机构,在《贷款证》上按上述相同程序在异地贷款栏和企业提供经济担保情况栏中登记。
第十六条 经发证机关认可的资伤评估机构对企业评级,可在《贷款证》企业资信等级记录栏中记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作出的资信等级评定结论,可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贷款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修改、伪造。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查验或登录企业《贷款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各类金融机构的登录内容须在当天营业结束前或次工作日10时前按规定一次传送至发证机关。
第六章 更换、注销与年审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更换《贷款证》: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
(三)企业注册资本变更;
(四)企业法定住址迁移;
(五)《贷款证》登录满或破损。
第二十条 《贷款证》遗失,企业须及时向发证机关挂失,并在指定报纸登报声明,方可重新办理《贷款证》。
第二十一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贷款证》注销手续:
(一)企业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兼并、合资、分立、有偿转让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
有上述情况企业不主动办理注销手续,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即吊销其《贷款证》。
第二十二条 《贷款证》实行集中年审。持证企业每年在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凭《贷款证》及企业上一年度符合法律规范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到发证机关指定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年审期间《贷款证》有效。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期办理年审手续或未通过年审的金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其办理新贷款。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暂停办理《贷款证》、吊销《贷款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办理年审手续;
(二)申办和审查《贷款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报表;
(三)修改和伪造《贷款证》;
(四)出借、出租、转让《贷款证》;
(五)拒绝接受检查;
(六)逃避金融机构债务。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处5000-50000元罚款、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相应责任,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撤销负责人的职务:
(一)未按规定登录或未及时传送发证机关;
(二)占压《贷款证》超过3天;
(三)遗失企业的《贷款证》;
(四)擅自修改记录、做虚假记录;
(五)给无《贷款证》或持无效《贷款证》企业贷款;
(七)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发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一)没有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贷款证》;
(二)企业有逃避金融机构债务记录而未吊销其《贷款证》;
(三)工作人员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解释、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