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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0-20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 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末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 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正式驾驶执照;
  (三)有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 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客运交通业务,应当事先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列入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开办通勤捎客业务,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勤捎客证》、《乘务员证》;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四)开办出租、旅游船只客运业务,经港航监督部门核发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交通业务停业、歇业或转卖车、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四条 未取得本市市区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车辆,不准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经营。
  客货车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开辟或调整客运交通线路,设立客运交通站点及配套设施,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市政公用、公安或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客运车、船,应当在统一规定的部位设置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的运行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小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名称或经营性质、线路牌、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五)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对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加强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单位,应当制定车、船运营计划,报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和轮渡船只,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和营运时间营运。不准脱线、越站或在非站点停车拉客、在站点超时停车等客、司乘人员用喇叭喊客、违反营运时间。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准合乘、无故拒绝租乘或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在火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营运时,应当依次排队候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应当携带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管理、公安等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七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据。不准转借、串用票据或使用废票据。
  任何人不准伪造、倒卖客运票据。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在线路上营运的客运车、船,做到正点运行;
  (二)驾驶客运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关好车、船门,缓速启动;
  (四)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五)如实给付乘客票据;
  (六)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第三十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应当全额退款。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接受乘务员、稽查管理人员查验;不准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船内外乱扔果皮和纸屑等废弃物,不准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携带物品,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车、船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双轮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二)盲人;
  (三)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儿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个人和乘坐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养和维修客运车、船,保证其质量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车、船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七条 轮渡、出租、旅游船只营运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护设备。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 驾驶客运车、船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或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爬车窗、扒车或阻拦车辆运行;
  (三)不准携带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不准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准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应当有人看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客运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编制城市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客运交通设施、经营资格、营运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五)处理客运交通纠纷;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客运交通稽查管理队伍,并实行稽查管理责任制。
  市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据。



    第四十三条 客运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借故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十二条第(三)项、第 十四条、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六十日;未领取《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营运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消、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十条第二款、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客运经营单位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车、船集中停放,处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拒不接受检查、调查处理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两项以上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对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当场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船自扣留期满之日起十日后,被处罚人仍不到执罚部门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船交指定单位收购或拍卖。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类车型核定的单车日平均收入额计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91年1月13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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