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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0-12 生效日期: 1986-10-12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86]综4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54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由市税务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此项收入分配原则由政府确定,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待遇和用于扶持贫困乡村的教育事业。

  二、为了便于核算和管征,教育费附加可按纳税人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费依据、依率计征。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各级仍可按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和指导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四、为了切实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随文附发《厦门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征收实施办法。

  一、凡在本市境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省政府(85)73号文件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均属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二、教育费附加以纳费人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应缴纳的“三税”作为计费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和收购烟叶交纳产品税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与征收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三税”和纳税地点的规定一致。国营、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暂不代扣教育费附加,由纳税单位和个人回所在地申报缴纳。

  四、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纳费人,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交纳。

  五、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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