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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蚕茧征收的农业生产特产税实行由蚕茧收购部门代扣代缴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22 生效日期: 1995-03-01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办[199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农业特产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蚕茧又是我市农业特产税的主要税源。但近年来,此税征收难度很大,税款流失十分严重。为了切实加强对蚕茧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源流失,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蚕茧的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代扣代缴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规定蚕农应将自己所养蚕茧交售给当地蚕茧收购部门,蚕茧收购部门应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按照实际支付的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蚕茧的适用税率为8%)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二、对蚕农不按规定在当地蚕茧收购部门交售蚕茧的,在出售蚕茧之后,限期十日内到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补交应纳的农业特产税。否则,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检查发现的或者举报人举报,除按规定补交应纳的农业特产税外,还要按照偷税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蚕茧收购单位应尽职尽责,搞好蚕茧的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工作;蚕茧收购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蚕茧收购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处理。蚕茧收购单位应代扣代缴,未代扣代缴税款的,由蚕茧收购单位负责。

  四、蚕茧收购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与蚕茧收购部门签订代扣代缴税款协议,授予委托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确定代扣代缴手续、解缴税款的方式及时限等有关具体问题。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蚕茧收购工作的领导,要支持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依法征税,农业、丝绸、外贸、银行、公安、司法、交通和产茧乡镇等部门要全力支持、密切配合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共同做好蚕茧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以上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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