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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26 生效日期: 2004-11-26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18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西藏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居住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三、删除第五、六条。


  四、现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第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宪法、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


  六、第九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按照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定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宣布选举结果;

  (六)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工作结束后,不设区市、市辖区、县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驻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解放军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办理。”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的文字。”


  九、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在本地暂住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本人愿意的,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地点进行选民登记。”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酝酿、协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酝酿、协商,仍不能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可以通过预选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预选的具体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制定并实施”。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以代表候选人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或国家通用文字笔划为序排列,并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推荐到基层选区作代表候选人时,应由推荐者如实介绍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推荐到选民比较了解的选区。”


  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或代表的意见,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见面,回答选民或代表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顶替。各选区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十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因残疾或其它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十七、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依照《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补选”。


  十八、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等非法行为,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九、《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条款中所涉及的“自治县”均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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