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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领导本区域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消防投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
(四)组织编制和实施辖区内消防专业规划;
(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州、县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区域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情况,督促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督查;
(三)组织、指导消防队伍开展火灾预防、灭火演练和日常训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四)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消防规划;
(二)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三)完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消防安全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督促辖区内从事公共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手续;
(三)对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城镇10000元以下、农村5000元以下的火灾事故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并将火灾原因、损失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及时组织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五)掌握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和监管单位消防工作基本情况;
(六)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志愿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
(七)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村(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民房、住宅小区、楼(院)及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三)建立并落实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做好弱势群体的防火及救助工作;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人员扑救火灾和疏散群众。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在职工中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供水、消防基础设施等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运用保险手段保障消防安全的机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实施村民住房火灾保险。
引导和推进企业、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易燃易爆场所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鼓励建立消防中介组织。逐步完善以图纸审核、消防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咨询、提供消防保安人员等内容的消防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有条件的重点城镇可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时,履行与公安消防队相同的职责,享有与公安消防队相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下列社区和农村应当建立志愿消防组织:
(一)县城所在地;
(二)乡镇政府所在地;
(三)50户以上的村寨。
第十九条志愿消防组织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过消防技能培训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三)有消防工作室,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志愿消防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定期进行业务训练,熟练掌握基本灭火理论知识和技能;
(二)适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三)在农作物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开展防火巡查活动;
(四)组织、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组建志愿消防组织的人民政府、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创造条件为志愿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在消防安全工作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