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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1 生效日期: 2006-11-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新政办发[2006]16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好保护单位和社会消防安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以外的有站点和车辆器材装备,并集中驻勤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认真履行防消职责,保障管理区内消防安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扑救火灾能力,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队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发改、财政、经贸、人事、编制、劳动保障、交通、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职消防队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城市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联合组建。
  油气井及石油化工企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油气田消防站建设规范》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应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不得随意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况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担任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德;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志愿从事消防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专职消防队队员: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员加强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有关消防专业知识,并具有消防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监督管理、指挥能力;中队以上指挥员及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消防灭火救援指挥员岗位资格证书”。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并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专职消防队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专职消防队纳入防救火灾网络,充分发挥专职消防队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专职消防队职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域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二)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四)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七)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在防火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应当报告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灭火救援业务训练大纲》和自治区公安厅制定的有关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民航、石油石化及担负重大执勤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调派由消防机构报请当地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调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
  专职消防队在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灯的限制。

第四章 专职消防队的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人员编配使用应当依法确定聘用形式和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地)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人员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一线职工。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配置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装备和个人防护器材,保护消防队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灭火防护服装、训练服装和消防标识应当纳入公安消防部队管理范围,由公安厅消防局统一管理、统一称谓、统一标识、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出警途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待遇;属工伤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办理消防车辆牌照,应由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证明,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
  专职消防队在消防车辆上牌之前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予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养路费;在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缴道路通行费;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或起火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政府调派指令和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命令后,拒不服从或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由当地政府责令检查和通报批评;对延误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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