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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运钞车购置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04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所[1996]70号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运钞车购置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信用社运钞车购置费税前扣除的条件
  (一)、信用社无运钞车、或虽有运钞车但由于经营网点增加,业务量扩大,现有运钞车辆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要求需要更换的;
  (二)、信用社业务经营确实需要购买运钞车,但由于企业无自有资金或自有资金较少,用自有资金购买确有困难的;
  (三)、信用社当年有盈利,且购买运钞车费用列支后不发生亏损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信用社,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运钞车购置费用的书面申请。

  二、允许税前扣除运钞车购置的车辆范围
  允许税前扣除的运钞车购置费,必须是按照财政部、农业银行总行规定的运钞车牌号购置的运钞车辆(具体车辆牌号及单价表附后),信用社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本单位实际经营业务需要在国家规定的运钞车牌号范围内购置的运钞车费用,经批准,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凡超出国家规定购车范围和标准购置的运钞车,其购置费用,不能进行税前扣除。

  三、运钞车购置费税前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企业购置运钞车费用需要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运钞车购置费税前扣除审批表》一式两份、并附企业损益表一份。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报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后,由企业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报税务审批机关审批。

  四、运钞车购置费的审批权限
  企业购置的运钞车按照下列审批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其购置费准予在“安全防卫费”中列支,并准予在计征所得税前扣除:
  运钞车购置费单台价值达到15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运钞车购置费单台价值不足15万元的,由市地国税局审批,报省国税局备案。

  五、运钞车计提折旧问题
  企业购置的运钞车费用,凡已经全部在费用中列支,并在计税前扣除了的,其所购运钞车价值应单独记帐,不得再提取折旧;所购运钞车费用部分在税前扣除的,其购车费与税前扣除的购置费差额部分。可在财务制度规定的运钞车使用年限内,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准予在计税前扣除。

  六、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运钞车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进行购置、使用和审批。对未经批准或超国家规定购车范围购置以及借运钞车名义购置的其它车辆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对以前购买的运钞车,费用已经在税前扣除的,凡改变运钞用的,应对其按照税前扣除金额依法补征所得税。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农村信用社运钞车购置牌号、单价表
产地 牌号 单价
沈阳金杯26万元
沈阳金龙15万元
沈阳双环7万元
四川野马28万元
南京依维柯21万元
北京吉普5万元
江苏黎明
江西江陵15万元
湖南南燕吉普5万元
广州标志505 17万元
广州标志箱货车7万元
广州原野30万元
石家庄防弹车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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