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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30 生效日期: 1998-04-30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野生药材资源,要贯彻保护、养殖、猎取相结合和采集、保护、培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草本药材采挖与培育相结合,木本药材砍伐与营造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确定东亚钳蝎、北马蔸铃、徐长卿、柴胡四种为省重点野生药材保护物种,其采猎办法按照国家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采猎、收购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计划,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省医药主管部门申批。


    第七条   野生药材保护管理物种的采猎和收购季节,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猎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必须持有采药证,并按规定的采猎季节进行采猎。采药证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采猎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必须缴售给当地药材部门或其委托代购单位。


    第九条   国家一、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省药材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野生药材物种由产地县级药材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条   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实行限量出口。出口计划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与外贸部门共同商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 条、第 条的,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酌情罚款;对屡犯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吊销采猎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 条、第 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注:1.本名录中的中名、学名、药材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一部)为依据。2.本名录收载野生药材物种76种,中药材42种。其中只列入同一物种有代表性的药材名称。
附: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附: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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