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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4-30 生效日期: 1998-04-30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90号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监测与防治,按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性病的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的病情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强制进行治疗。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负责在押、在教人员的性病检查、治疗,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组织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患性病未治愈的不得结婚。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检查,应将性病列为必查项目。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性病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 对入境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和由境外回国的我国公民进行性病检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
  未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 性病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


    第十四条 性病患者及潜伏感染者,不得供血、献血或提供器官。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在中等以上学校的有关教材中适当安排性病防治知识内容,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罚、没款如数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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