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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口市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28 生效日期: 2007-01-01
发布部门: 海南省海口市房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海房字[2006]074

各有单位和(个人):
  《海口市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政府备案登记,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减少和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白蚁防治单位管理规定}和《海南省白蚁防治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建住房[20061150号)的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已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均按本办法实施房屋白蚁防治处理及申报备案登记。


    第三条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需要在本市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白蚁防治单位,应持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白蚁防治单位资质证书向市房产管理局白蚁防治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白蚁防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防治单位应持如下资料向白蚁防治管理部门申办白蚁预防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由白蚁防治管理部门出具《白蚁预防合同备案证明》。
  (一)白蚁预防合同;
  (二)白蚁预防方案;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白蚁防治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的在建未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项目,未进行白蚁防治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补签《白蚁预防合同》,并参照本办法第 条 规定办理相应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白蚁预防合同》签订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白蚁防治方案及有关白蚁预防技术规程等,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每日施工完毕,应填写《施工记录表》;对已施药完成的部位,应填写《白蚁防治工程验收记录表》,并会同建设单位或个人确认完成施药的工程部位和工作量等,并签字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项目属于未竣工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或单位兴建的房屋项目,应当有该项目的监督、监理工程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项目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持《施工记录表》、《白蚁防治工程验收记录表》向白蚁防治管理部门申办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手续,‘由白蚁防治管理部门出具《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证明》。


    第九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对尚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有效期限而需重新实施白蚁检查及防治处理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与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检查及防治合同》,并参照本办法第 条 的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防治处理,并经合同双方确认《白蚁防治工程验收记录表》后,白蚁防治单位应持如下资料向白蚁防治管理部门申’办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手续,由白蚁防治管理部门出具《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证明》。
  (一)白蚁检查及防治合同;
  (二)白蚁检查及防治方案;
  (三)施工记录表;
  (四)白蚁防治工程验收记录表;
  (五)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白蚁防治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条 白蚁防治管理部门在受理当事人申办房屋白蚁防治相关备案登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有关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 未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项目,暂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能出具《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证明》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暂缓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对于白蚁防治单位、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违法实施房屋白蚁防治处理的,将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房屋白蚁防洽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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