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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部门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28 生效日期: 2003-01-28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陕气发[2003]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的监督,确保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发生,根据《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以及有关要求,结合我省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执法错案是指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实体和程序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对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四条   省、设区市气象局行政监察主管机构为错案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行政执法错案追究。 

    第五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错案有确认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上级主管机构认定为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发生错案,应当根据职责,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案件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案件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造成错案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承办人员弄虚作假、歪曲事实,致使批准人错误批准造成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改变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由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复议机关承担变更部分的责任。 

    第十条   2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错案,依照其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错案责任人,应当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四)没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对其考核、定级、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因错案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错案责任: 
  (一)过错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三)错案发生后能够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阻碍对错案进行追究的; 
  (二)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七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认定的错案和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构申请复核,原处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错案责任人对复核决定不服,可向原处理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错案责任人也可直接向原处理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在30日内做出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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