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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2-02-19 生效日期: 1982-02-19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如果由不是副省长的同志代理省长职务,可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省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负责人,由各该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五条    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可以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院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院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省辖市、县、市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辖市、县、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辖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省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可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代理检察长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分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可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代理检察长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其中,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六条    凡是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各呈报人或单位要认真及时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


    第十七条    凡是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凡需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八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其中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须经国务院批准后,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报请单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批准文件再发给任命书。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直接通知报请单位。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报请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省人大常会备案。


    第二十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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