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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8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文物收藏与收集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摄影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造像、石刻、石雕;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革命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七)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地下、内水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掘取和占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集体或私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的职权,执行各项文物法规。
省、省辖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市辖区设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该会由政府领导人、有关部门(包括文化、教育、计划、财政、公安、工商、城建、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审议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较多的村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设业余文物保护员,依靠群众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包括维修和收购文物的费用)分别列入省、地(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地方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造像、石刻、石雕、名木古树等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经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定为省、省辖市、县(市)、市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经国务院公布,在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保护规划(包括保护对象、范围、措施和建设控制地带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保存文物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一级历史文化名城。
文物古迹或革命遗址比较集中,或能比较完整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群、街区、村、镇等,由省、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分别核定公布为省、省辖市、县(市)、市辖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耕作、取土、放牧、葬坟、爆破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等活动;
(三)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物质;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其他有损文物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包括座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按文物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施工。
第十二条 宗教、园林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其负责保护和维修。制定保护措施和维修方案,应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实施。
存有文物的寺观、园林等单位要建立有文物部门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组织,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文物应造册登记,建立档案,并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存有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包括文物保护维修经费。
其维修方案和保护措施应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属集体或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改变原貌。拆除、改建或变卖,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全民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如需作其它用途,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其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修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对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有碍文物安全和开放的,要限期搬迁,其搬迁费,由占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均由考古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考古单位进行发掘,应事先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证照”,始得进行。
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应事先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其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要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如需发掘,按规定程序报批。调查、勘探或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继续施工。遇有重要发现或需要组织发掘,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要进行登记编号,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留作标本者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报告和有关资料,不得私人占有。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和省外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应与省文物考古单位联系,按程序报批获准后,方可进行。
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团体或个人,均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不得拾取文物标本。
第四章 文物收藏与收集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等级,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省文物鉴定组织定为一、二级藏品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指定单位收藏或代为保管。
全民所有的非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自行处理。严禁出卖、赠送。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收藏的文物,应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如赠送、转让,应报原登记部门备案。如出售,只能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私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 省内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应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需调用省内的馆藏珍贵文物,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出国展览,应先将展品目录、价值及有关协议等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机构负责征集、收购和接受群众捐赠文物,但不得从事文物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收购文物的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文物。
省文物商店在全省范围内收购文物。地、市文物商店在所辖区内收购文物。各级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应优先提供当地博物馆收藏。
省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公安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严禁串乡套购、盗运走私文物。
运、寄文物如无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证明,铁道、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不得托运、邮寄。发现偷带、偷运、偷寄的文物,上述部门有权扣留,并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连同有关资料,应依法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要把文物收藏单位列为要害部门,重点加以保护。文物收藏单位要设立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采取防范措施,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拣选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银行可留少量历史货币作研究用,其余应合理作价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摄影
第二十九条 管理古代石刻、金属铸品的单位,因保存资料和从事研究可以拓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确实需要的,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部门不得出售原版和重要石刻拓片。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第三十条 因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需要复制文物,必须经收藏单位批准。一级藏品的复制要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陈列品,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凡禁止拍摄的文物,应树立标志。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现场拍摄文物,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外国团体和个人或与我省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及受益分配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拍摄文物时,不准超越批准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盗窃、盗掘、走私、窝藏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检举揭发、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珍贵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和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违法所得的文物。私相变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入,并从重处以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的,或擅自损坏文物保护标志或移动界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三)私自复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私自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违法所得收入,并处以违法所得收入的二至三倍罚款;
(四)私自经营文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收购的文物和违法所得的收入,并处以违法所得收入的三至五倍罚款;
(五)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及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收入的三至七倍罚款;
(六)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停工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破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工并处承建单位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占用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令其限期迁出,同时给占用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八)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排放超过标准的“三废”物质或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和处理,或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的责任;
(九)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闹事,阻挠文物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十)文物工作人员因失职使文物受到损失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窝藏或包庇盗窃、盗掘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的;
(四)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珍贵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七)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八)文物部门职工利用职权监守自盗或者内外勾结走私文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生产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
(十)违犯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六款,如不听劝阻,强行施工致使文物遭受严重破坏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