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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4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各种所有制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各类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负责我市行政辖区内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凡危房必须向“鉴定办”申请鉴定,未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危房鉴定书均属无效。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鉴定办”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办”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七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审查有关证明文件;
(二)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提供有关房屋的资料和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八条 鉴定人员必须具备鉴定房屋的有关专业知识,掌握房屋安全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和维修加固技术,并应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比较复杂、特殊的鉴定项目,“鉴定办”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分栋填写鉴定文书,做到项目完整,数据齐全,定性准确,表述清楚。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办”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由“鉴定办”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由“鉴定办”提出,经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和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的鉴定,按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一86)》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可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建立房屋资料档案,并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房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无修缮价值,系指修缮费用超过房屋现有价值的70%以上。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办”的处理建议,及时认真的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确定为观察使用的危房,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加强观察,确定险情监护人,建立观察记录档案,做好技术监测。
(二)对可处理使用的危房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支撑、加固维修或减荷,以解除危险。
(三)对停止使用的危房应采取临时性支撑加固措施,并及时迁出住用户。
(四)对整栋危房的拆除,应事先制定拆除的方案,拆除现场要有专人负责指挥,确保操作安全。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若拒不按照“鉴定办”处理建议进行加固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但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可凭“房屋安全鉴定书”办理抢险解危翻修,更新改造等各项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办”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的,计划、城建、规划、房管、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办”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加固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加固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坏;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