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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11 生效日期: 1997-08-1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经1997年7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越权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是指由人民政府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报请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意见书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报请机关名称和报请日期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核实、收集证据。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其中,由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听证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听证工作可由报请批准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


    第九条   责令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由市人民政府实施。
  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必要时可指定下级人民政府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各方,按谁先立案谁查处和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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