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赣府发[1998]3号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快江西京九铁路沿线以及全省旅游业的发展,切实做好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以旅游养旅游”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直接向国内外旅客征收。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由本省各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和各旅游景区(含各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各旅游度假区(村)、各旅游经济开发区内的各类经营性住宿设施(含各类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及其他经营性住宿设施)(以下简称代收单位)向投宿的旅客代收。
第三条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按旅客人天房费3%的比例计征。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属于经营性住宿设施单位代收款项,专款专用,不计入代收单位营业收入总额内,也不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省、地区和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以及设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含市、区、山,下同)财政部门应分别设立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并按以下规定收缴:
(一)在南昌的省直属以及中央、外省市和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缴入省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南昌市直属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缴入南昌市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其他省辖市市区内,除市属以及中央、外省市、省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缴入市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外,其余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均缴入所在区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各行署所在市市区范围内,除地属以及中央、外省市、省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缴地区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外,其余的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均缴入本市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各县直属的以及在当地的中央、外省市、省直、地市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和其他代收单位代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缴入县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二)地市和设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征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70%留当地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30%缴省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三)未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不设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其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地市旅游、财政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制订,报省旅游局、省财政厅批准。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列出应代收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单位名单,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以下规定向代收单位征收:
(一)在南昌的省直属以及中央、外省市和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
南昌市直属的代收单位,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其他省辖市市区范围内,除市属以及中央、外省市、省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外,其余的代收单位均由所在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各行署所在市市区范围内,除地属以及中央、外省市、省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由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外,其余的代收单位均由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各县直属的以及在当地的中央、外省市、省直、地市直、部队所属的代收单位和其他代收单位,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二)各代收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单位按季向地方税务部门缴款;对不按期缴款的单位,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三)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设立过渡帐户,将征收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扣除5%的代征手续费后,按季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分别划入省、地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帐户。
第六条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主要用于:
(一)旅游市场开发支出;
(二)旅游公益性支出;
(三)旅游教育培训经费补贴;
(四)对旅游产品的开发和建设项目提供短期周转。
第七条 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属于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由省、地市、县财政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省财政、物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地市、县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征收、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