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3/2000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制定本法律。 |
|
第一條 |
|
通過作為本法組成部份之二零零一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OR/2001),並由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及執行。 |
|
第二條 |
|
一、稅捐、直接與間接稅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預計為澳門幣13,521,302,200.00圓,並於二零零一年內按照現規範或將規範有關徵收之法律規定進行徵收;該總所得應根據現行法規之規定,用於支付二零零一年內所作之開支。 |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根據適用於登錄於二零零一年財政預算收入項目中之各款項之法例徵收上款所指之收入。 |
三、依法定方式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在規定期間內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並在年終將之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 |
|
第三條 |
|
在二零零一年內,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低於澳門幣100.00圓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額不予以徵收,亦不退回總額低於此數之金額。 |
|
第四條 |
|
二零零一財政年度之財政預算開支總額定為澳門幣13,521,302,200.00圓。 |
|
第五條 |
|
一、二零零一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未予規範之公共實體,在其財政預算經行政長官核准後,亦獲准運用本身收入以支付法律所許可且登錄在每一本身預算內之開支。 |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
|
第六條 |
|
各自治實體及各臨時市政局於二零零一年之本身收入及指定收入預計為澳門幣3,872,165,700.00圓。 |
|
第七條 |
|
一、二零零一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係按照關於財政預算及公共帳目之法規而編製,並已顧及各自治實體及各臨時市政局財政制度之專有情況。 |
二、二零零一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制定及執行工作之目標,旨在貫徹二零零一年政府各項施政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並根據下列原則為之: |
(一)控制各機關之運作開支之增長,使其穩定在因薪酬演變而達至的水平,並使之配合公共收入之發展情況; |
(二)在貫徹就業及使經濟活躍的目標的策略下,按照社會文化及經濟性質之優先考慮維持公共投資的水平; |
(三)繼續遵循為開支的一般及特別情況制定法律制度的計劃,旨在簡化流程及將監督的責任轉往直接與程序有關的實體。 |
|
第八條 |
|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採取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補充所需之措施,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限制、縮減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訂立之合同所定之開支,以及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 |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應款項,僅在進行有關徵收後,並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許可轉移。 |
四、考慮到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最初財政預算有關作抵銷的開支項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調動可動用之資源,以實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優先目標。 |
|
第九條 |
|
各自治實體及各臨時市政局於二零零一財政年度所呈交之補充預算內之調整,須根據適用於此類機構之特別法規之規定為之。 |
|
第十條 |
|
一、登錄於每項撥款之款額,不得用於被視為不相應之財政預算項目上。 |
二、須每月對人員之各項目內可能出現之盈餘進行決算,並由財政局保留該等盈餘,以便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訂之標準使用之。 |
三、禁止使用上述盈餘以增加其他經濟章表內項目之款項,但行政長官在審閱財政局之建議後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
四、禁止引致超出所獲許可之撥款之承諾或責任之行為;如發生此等事實,將構成違紀行為,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五、根據適用法規之規定,上述程序亦適用於各自治實體及各臨時市政局,但第二款所指者除外。 |
六、為上述各款規定之效力,財政局須採取適當措施以便經常跟進公共開支,並查核是否遵守有關之現行規定,但不影響各機關應負之責任。 |
|
第十一條 |
|
一、在二零零一年內,應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況下不受該制度限制: |
(一)金額等於或低於澳門幣300,000.00圓之撥款; |
(二)支付於確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或支付因履行關於工程之實施或取得財產與勞務之書面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 |
(三)應立即運用之增加款項或登錄款項之金額; |
(四)登錄於非自治機關或僅享有行政自治權之機關之運作預算內之資本撥款,以及登錄於各自治實體及各臨時市政局之本身預算內之資本撥款; |
(五)分配予政府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撥款; |
(六)按上級核准之有關計劃,標準及期限,用作給予補貼之撥款; |
(七)經有關機關提出充分理由,且行政長官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作出預先許可之其他撥款。 |
二、上款所指之特權,須在不影響司庫之正確管理及保障有關之財政平衡下行使,而財政局得建議全部或部分中止該等特權。 |
|
第十二條 |
|
一、使用與整體款項有關之資金,須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按經濟及職能分類之適當項目預先分配。 |
二、在執行財政預算時所作之不須額外動用資源之調整,須根據為修改財政預算而訂定之法律制度為之。 |
|
第十三條 |
|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清楚載明之津貼、共同分享及指定收入,係根據各自治實體及各臨時市政局之財政制度之規定處理。 |
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獲行政長官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許可之特定情況下,可全部或部分預收將到期之津貼。 |
三、以指定收入名義徵收之款項超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最初預計時,則超出最初預計的部分被視為默示追加,並對相應之開支項目作同等調整。 |
四、如出現上款規定之情況,則新增之金額須每月在由財政局局長簽署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聲明書內列明。 |
|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七日通過。 |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署。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