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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19 生效日期: 1998-08-19
发布部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深国税发[1998]370号
各分局、宝安、龙岗区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8]9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损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1998年6月29日·深国税发[1998]98号
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损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逢、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产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安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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