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公通字[199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航各管理局、省(区、市)局:
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10月3日转发的公安部、民航局《关于党和国家领导人乘坐民航班机安全保卫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办发[1986]74号文件),对中央警卫部门的警卫人员携带枪支登机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对做好警卫对象乘坐民航班机的安全警卫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各地警卫人员乘坐民航班机执行警卫任务的日益增多,上述规定已不能满足完成警卫任务的需要。为此,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各地公安机关警卫人员在执行国家列名警卫对象和来访的正部级以上重要外宾的警卫任务时,可以佩带枪支、子弹乘坐民航班机,由本人采取枪弹分开的办法随身携带。乘机时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持枪证明信和本人的《持枪证》,机场安检部门凭证明信和《持枪证》予以放行。
二、各地公安机关警卫人员为执行警卫任务单独往返乘坐民航班机时,所携带枪支、子弹亦按上述办法办理,但其他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三、持枪证明信按照公安部警卫局统一规定的格式(样式附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发,公安厅、局领导签发,要严格掌握使用范围。
四、各地公安机关警卫部门对所属警卫人员,要加强经常性的思想教育和考核工作,保证其政治上绝对可靠。
199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