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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物拍卖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6 生效日期: 2001-10-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九府发[2001]32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九江市公物拍卖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物处理的管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市直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税款、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回的物品;
  (二)市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
  (三)市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缴的礼品;
  (四)交通运输部门、邮政部门的无主货物;
  (五)国有资源性资产的出让权:如土地使用权、资源开采权、公交线路经营权、地名冠名权、广告经营权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公物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公物处理工作,并作为委托人将公物委托给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
  监察、审计、物价、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物处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公物登记台帐和监管制度,及时提出公物处理意见。


    第五条 公物拍卖活动必须遵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公证处现场公证。


    第六条 公物处理应按下列方式:
  (一)属专管物品(如:金银、外币、证券、文物等)的,应由专管机关收兑;
  (二)属专卖物品(如:香烟、食盐、医药等)的,应实行定向拍卖,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三)属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和假冒商品的,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其他允许流通的公物必须实行公开拍卖。


    第七条 拍卖的物品应当由委托人委托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八条 委托人必须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并提供拍卖物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实施公物拍卖。拍卖标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拍卖物品成交后,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未成交的可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第十四条 现场拍卖时,委托人应当通知监察、审计、物价、法制、公物收缴机关派员监督检查,但不得参与竞价。


    第十五条 公物拍卖的收入,由拍卖人全额交付委托人,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市政府依法指定九江正兴拍卖有限公司为公物拍卖的主要拍卖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公物处理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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