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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8-17 生效日期: 1985-08-17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85]106号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同时属于省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效果的。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和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和奖金一千元。


    第五条 设立省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委负责办理。


    第六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直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 条规定,经征得主持单位同意,也可单独上报,其申报程序同上。
  (二)省级学术团体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向业务归口的省直主管部门上报,经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市级以下学术团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统由市科委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外省人员、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允其申报。其申报程序同本条(一)款。
  (四)国防专用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负责审查批准,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凡属军民通用或军转民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一个获奖项目的奖金以最高额为准,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十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各市完成的、达不到省级奖励标准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各市予以奖励。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及申报程序等,由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其奖金由市财政经费支付。
  省直各单位完成的、达不到省级奖励标准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省直各厅、局比照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条件予以奖励,其奖金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年进行一次,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三月末。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辽宁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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