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7]84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经营企业的干部管理工作,保证租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实行租赁经营的国营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城镇集体企业的干部管理事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招聘承租者的工作,应吸收管理租赁企业厂长、经理的干部管理部门参加,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在考核投标者的经营管理、业务水平的同时,要注重考核其政策水平和思想品德。
第四条 选择承租者和租赁企业招聘干部,应按照干部的合理流向,鼓励和支持城市科技人员到农村、全民所有制单位人员到集体企业投标、应聘;非特殊情况,不允许城市企业到农村招聘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从租赁企业以外选定的承租者和招聘的干部,经原单位和租赁企业同意,可调人租赁企业;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第六条 承租者及应聘干部因办理调动或停薪留职手续与原单位发生争议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进行裁决。争议双方必须服从裁决。
第七条 承租者及其招聘的管理、技术人员在租赁期间,享受其实际承担职务的各种待遇,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其租赁和招聘合同解除后,恢复原身份和待遇,并由工作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安排工作。
第八条 承租者有权决定企业内的干部任免、奖惩和调动。
1、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规定在社会上或企业内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招聘管理和技术人员。
2、聘任厂级副职以下行政干部,并报上一级干部主管部门备案。
3、对不适应现岗位工作的干部,可安排在工人岗位工作,但保留其干部身份。
4、对干部实行定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奖惩。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九条 租赁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安排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条 租赁企业的干部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并严格阅档手续。
第十一条 租赁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干部的培训,提高干部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