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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提存业务,系指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给付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由该机关负责收存并告知债权人领取,从而解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和承担风险责任。
第三条 提存业务由公证机关办理,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办理提存业务和处理提存物。
第四条 债务人自办理提存公证业务之日起即为履行了债务,涉及该提存标的物的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第五条 提存公证的范围主要是:
(一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代管物或腾退返还物。
(二ぉ货币。如各种租金、购销货款等,还包括货币的各种表现形式。
(三ぉ各种有价证券。如本票、汇票、支票、股票、期票、债券、承兑券、贴水(贴现ぉ券、贴息券及抵押单、提单等。
(四ぉ贵重物品。如古董、字画、宝石、金银首饰等。
(五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易腐、易烂物品。
第六条 公证机关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保存提存的货币。对需要提存的物品,由公证机关监督变卖,提存其价金。当债权人领取时,应将本金、利息一并交给债权人。
第七条 债务人对其提存物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一般不得再取回提存物。但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关仲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或提存人证明其提存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华侨、侨眷、外国驻沈外交代表机构、在华外国人、外国法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债务人,均可通过办理提存,消灭自己承担债务的义务。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办理提存公证:
(一ぉ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ぉ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表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三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债权人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的;
(四ぉ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的;
(五ぉ债权人无法确定的。
第十一条 提存申请由债务人向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关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第十二条 债务人在办理提存手续时,应同时向公证机关提交身份证明、债发生的根据、债务无法给付的凭据资料及债权人的名称、地址和提存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
第十三条 债务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公证机关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应向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并在三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领取提存物的通知书,告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地点、时间。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的,用公告方式通知。
第十四条 债务人提存的标的物属于易腐、易烂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或房屋、设备、货物的,应先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再由债务人变卖,债务人应在变卖后三日内将变卖款送存公证机关。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持公证机关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件,到公证机关受领提存标的物,通知或公告后满二十年仍不受领的,由公证机关将提存标的物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债的标的物提存后,发生毁损和灭失的,由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提存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不明的,在提存标的物的变卖款中扣除。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债权人占用债务人的场地占用费、货位占用费、保管费、代管费及其他与提存标的物有关的合法费用。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应收取提存公证费。提存公证费按提存债的标的物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不足10元的按10元收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