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9]82号
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防止伪劣商品流通,保障企业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应报检的商品,均按本办法实施报检。所有经销应报检商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销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市工商、公安、物价、卫生、专卖等有关部门协助下负责组织实施。
商品报检的监督检查,按行政区划,由县、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报检商品的检验,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或经其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报检范围
第五条 下列商品必须报检:
(一)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
(二)同群众生活关系特别密切的;
(三)特殊重要生产资料。
第六条 下列商品免予报检:
(一)通过国家质量认证在有效期内的产品;
(二)经全国协作城市质量互认在有效期内的产品;
(三)经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确认合格在有效期内的产品;
(四)连续销售、质量稳定,经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免检的产品。
上述免予报检的商品,因特殊情况需要报检的,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认。
第七条 报检商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批公布。
第三章 报检办法
第八条 凡列入报检目录的经销商品,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确认合格后经销者方可销售。
多家经销同一商品,属于同一批号的,以第一家报检的检验结果为依据,其它经销者只报不检,在报的同时,由承检单位出具证明。
第九条 凡具备检测能力的单位,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可承担本单位应报检商品的检验;没有检测能力的经销者,一律委托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凡报检的商品,经销者在销售前必须持进货单、执行标准、产品批号、合格证、说明书以及检验报告等资料到指定的检验单位申请报检。
第十一条 药品、压力容器等国家有报检程序和办法的商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报检。
第十二条 商品批发部门在批发销售报检商品目录规定的商品时,应向购货者提供报检合格证明,经销者凭此证明可免于重新报检。
第十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检商品检验细则,各承检单位必须按检验细则实施检验。
第十四条 各承检单位在收到经销者报检申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商品,签发准销证明。
第十五条 承检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一)检验人员须持工作证和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印制的抽样通知单按检验细则的规定进行抽样。
(二)检验人员取走样品须给经销者出据。
(三)承检单位应及时将检测后的样品退还经销者;属于合理消耗的样品,承检单位须开具证明。
第十六条 经销者报检过的商品,在经销中,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或因其它特殊原因需要重新检验的,经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市检验机构重新检验。
第十七条 经销者报检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检单位交纳检验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销者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须承担质量责任。产品质量发生问题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赔偿用户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经销者销售报检商品,除应持有准销证明和使用说明书外,还应根据商品的不同特点,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用中文注明:
(一)商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出厂日期;
(二)商品规格、型号、等级、主要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产品标准编号;
(三)商品失效时间;
(四)商品许可证、认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条 凡列入报检目录的商品,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但有使用价值的,经经销者主管机关批准,可按“处理品”折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处理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使用价值;
(二)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在商品或商品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各农贸、轻工市场的商品报检,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派驻专人实施,市组织抽查。
第二十三条 经销者按规定报检商品经检验不合格时,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此报检结果作为依据对经销者进行处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报检目录的商品未经检验销售的,要责令补报检验,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罚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报检或违反报检规定,经销不合格商品或伪劣商品,对经销者进行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销售;
(三)查封;
(四)追回已售出的商品;
(五)没收并就地销毁;
(六)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没收非法所得;
(八)罚款;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八)项罚款,按有关规定执行,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 前条规定的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单独或联合执行,但同一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执行罚款时,由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罚款通知单》,被罚者需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付处罚部门。被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同期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罚款又不起诉的,由执罚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从滞纳之日起,每年按罚款的1%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和威胁、伤害质量监督人员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检验人员检验商品时,要认真负责、数据清楚、结论正确,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