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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号令)和《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2令)作如下修改。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一、第25条第1款修改为“按照本暂行办法应做出行政拘留或5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以当地公安机关名义裁决;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反规定事实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二、第28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暂行办法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18条第3款。
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
一、第5条修改为“具体代收罚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由执行罚款的行政机关决定。代收机构应当从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出发,与行政机关共同确定相应的代收网点。
二、第6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