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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划选区进行选举,也可以参加居住地选区的选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指导选举工作,组织各项选举活动;
(二)向选民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具体问题;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四)受理选民的申诉;
(五)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地区的联络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同时是选举本行政区域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领导小组。
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划分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任命,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选区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一个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十万人口选举一百八十名代表为基数。总人口超过二十万的,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增加一个代表名额,但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四百人;总人口不足二十万的,不足部分每三千人从代表名额基数中减去一个名额。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除基数外,按总人口数计算,每一千人增加一个代表名额,但代表总数不得超过一百名。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农村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几个村、一个乡或民族乡,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民小组、几个村民小组、一个村,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选区。
第十七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单独划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和本城镇范围的其他单位联合划选区,能够产生四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乡级镇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几个居委会或一个镇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 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设区的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县、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十九条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的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选举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经审查后,由选举委员会颁发选民证。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各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选民小组应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学习或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进城经商的农民,经公安部门登记的暂住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五)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六)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七)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
(八)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对在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麻风病人由麻风村或麻风医院指定医护人员负责登记。
(九)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退休、离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登记;其行政关系不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果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该选民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准予登记。
(十一)按本细则第 二十一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十二)长期外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可以不予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和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提名前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熟悉他们情况的选区,但推荐的名额不宜过多。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应注意代表的广泛性。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确定;妇女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名额。
第三十三条 政党、团体或者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选区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选举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五天。
第三十五条 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三十六条 选区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也可以在选区内设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监票员和计票员由选民推定。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七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写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投票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三十九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来参加选举的,或者因病残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 二十一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如果在本地,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户口所在地参加投票。
第四十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应分别封存备查。
选出的代表,分别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的决定,须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四十三条 罢免代表案须有该代表所在选区十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提供有关材料。罢免代表案应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表决。
罢免代表案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分设若干投票站投票表决。分设若干投票站投票表决的,以选区为单位汇总计票。
被提名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罢免其代表资格的选民大会申诉,也可以书面申诉。
表决罢免代表案,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四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出缺代表,应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名推荐补选的代表候选人。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须经选民充分酝酿协商,并于选举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出缺代表的表决方式,按本细则第 三十四条至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在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和1986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