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中府办[2002]8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确保我市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对收购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土地(非农业税计税土地)发包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财政部门确定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的,负有代收(扣)代缴义务,应从收购支付的金额或发包收入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非扣缴义务人,收购在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视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照章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
(三)食用菌收入,包括磨菇、香菇及其他食用菌等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五条 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所取得的收入,按8%的税率在生产纳税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并按应缴正税税额的20%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镇区财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附加征收划入市财政后,全额返还各镇区,由镇区按各村征收的金额实行镇(区)管村用,用于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和五保户的供养等开支。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监督使用。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 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二)农业特产品收购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三)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省、市科技部门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或水面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经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实地勘查核实,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减免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扣缴义务人的缴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代收(扣)代缴税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缴)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纳税,并在7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或个人缴纳的,原则上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查实确未征税的可在销售地补征;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收(扣)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三条 收购已完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的农业特产品须外运销售的,外运单位或个人可以凭完税凭证或当地村(组)经济组织等代收(扣)代缴单位的证明,到当地财政机关办理农业特产品外运证明手续。当地财政机关在查明核实后,应当给外运单位或个人开具农业特产品的外运证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如下方法征收:
(一)对帐票健全,能正确反映和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对不能实行查帐征收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定产或定期定额征收;
(三)对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四)对生产地点较为分散、纳税时间难于掌握等征收难度较大的农业特产品,可以按照简便易行、因地制宜原则,采取评产定税、一年一定的方法征收;
(五)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市场稽查补征。
第十五条 经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代征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应按照代征委托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并将税款按规定时间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当年农业特产税征收任务和规定的比例,由财政预算安排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有关的使用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山市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八条 从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