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肇府[2006]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有效地保护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保证端砚的质量和特色,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度第160号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端砚指采用广东省肇庆市(古称端州)行政区域内的砚石,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经过艺术加工雕刻,具有砚墨功能和观赏性的砚台。
第三条 凡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端砚生产加工、制作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者),均可申请使用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端砚专用标志)。
第四条 肇庆市端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办公室(以下简称申报办)负责受理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和初审合格后上报及相关工作;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端砚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者,均可向申报办申请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一)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端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并保持连续正常生产;
(二)砚石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度第160号要求;
(三)建立了从砚石进厂到端砚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已取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优先考虑);
(四)具备端砚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且运行良好的设备和工艺装备;
(五)产品质量符合《端砚》标准要求,并建立有年度端砚质量档案;
(六)具有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并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车间、仓库、场地;
(七)具有规范的仓库管理制度,各年度端砚堆放整齐,界限清晰,数量准确,有产品合格检验单,有健全的仓库记录台帐,做到帐、卡、物相一致;
(八)“三废”治理达到环保部门规定要求。
第六条 生产者需要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市申报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者简介;
(四)质量体系文件及相关管理制度、工艺流程图;
(五)管理人员、工艺人员和检验人员情况表;
(六)二年内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七条 市申报办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申报办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经注册登记公布后,即可在其端砚(或包装物)上使用端砚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端砚专用标志统一由市质监局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印制并负责发放管理。生产者每年将购买和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规格、数量报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发放给生产者,并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端砚专用标志印制工本费。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条 端砚专用标志的印刷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7924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者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标签、包装箱(物),每年必须有计划与说明,年终有确切的使用数量,并按照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的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广东省肇庆市产品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对获准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端砚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端砚专用标志;不得冒用端砚专用标志;不符合《端砚》标准要求的,不得使用与端砚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四条 生产者不得将端砚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者在肇庆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加工的产品,不得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按《端砚》标准组织生产加工,生产的端砚质量连续二次经指定质检机构检验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依法停止其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提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撤销其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一)掺杂掺假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用外地砚石或外地石材加工冒充端砚的;
(四)转让端砚专用标志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八条 从事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申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