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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17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木材生产单位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旧房料和薪材;(四)大宗竹材及竹制成品和半成品;(五)活立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木材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


    第五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出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条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境木材运输证时,不得突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确需超过计划限额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七条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市、地、州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起运地所在的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权限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条申请办理木村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证明、证件:
  (一)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向外地运销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交纳有关费金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九条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条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筏)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一条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运输木材必须具备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三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承运木材,必须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体运输户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按规定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行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不得刁难和乱收费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超越管理权限核发的;
  (二)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印鉴不符合规定的;
  (三)已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六)填发机关更改后未加盖专用章的。


    第十八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责令货主或者承运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木材运输证。限定期限为: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补办的不超过10日,在省内补办的不超过20日,在省外补办的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难以在上述期限内补办的,在确定补办期限时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留凭证。
  在检查过程中和扣留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

    第十九条  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在3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

    第十八条  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留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运输木材持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四条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五条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体运输户,可以处以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没收超过木材运输证规定数量部分的木材时,可以没收实物,也可以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发证的机关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载工具的;
  (五)买卖木材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竹)制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筏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竹材在一吨以上的木(竹)制品。
  木(竹)半成品,是指以木竹为原料,经过加工尚未形成最终产品的制品。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因工程竣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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