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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21 生效日期: 1998-03-21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分配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交流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人才服务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和自愿、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与管理规则;
  (二)审批、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对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进行审批;
  (四)监督、指导人才市场业务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调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监督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双向选择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和有关法规政策;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有3名以上熟悉人才交流服务工作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报经本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综合性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按照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核发证书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需要变更有关事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停业的,原审批机关还应注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推荐或招聘人才;
  (三)接受求职者委托为其推荐用人单位;
  (四)接受委托组织人才培训。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张贴经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资格进行审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有效证件和招聘简章的;
  (二)求职者无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求职者分别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受委托发布求职广告、招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约定期限内有过错造成推荐职业失败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物价、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并依法纳税。

第四章 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是指定期或不定期集中举办的由人才供需双方直接进行交流洽谈的市场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
  (二)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须报主办单位的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还须报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招聘和应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聘人才的时间、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制定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必须真实、合法,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聘理由;
  (三)招聘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聘后从事的职业及劳动强度、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招聘简章应当报招聘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招聘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得与招聘简章相违背。发布招聘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招聘人才,也可以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帮助招聘人才。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招聘人才,须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招聘简章真实、合法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聘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介绍信。
  外省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凭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单位的招聘简章向招聘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二)歧视妇女;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五)以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
  (六)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
  (七)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聘)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定被录(聘)用人员后,应按照招聘简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录(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工资支付、劳保福利、安全卫生、工作时间、节假日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保障被录(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招聘人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组织到我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求职者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求职应聘,也可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求职应聘。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按用人单位要求如实提供本人学历、职称等证件和履历、通讯地址。

  第三十七条 求职者应遵守国家和省的人才流动法规、政策和与原单位签订的协议,不得擅自离职。离开原单位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人员到其他单位应聘的,应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 离职者不得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研成果、职务发明、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经济、技术、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或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其工作场所不公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聘简章未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歧视妇女的;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的;
  (四)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许可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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