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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调剂资金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15 生效日期: 1995-03-15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发布文号: 保发〔199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沈阳市人寿分公司: 
  为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各分公司)发生大灾时巨额理赔资金的需要,维护我公司的整体信誉,总公司决定恢复调剂资金办法。现将新修定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调剂资金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总公司财会部联系。 
  特此通知 
 
  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调剂资金办法 
 
  为解决各受灾分公司巨额理赔资金的需要,根据1995年全国工作会议关于加强资金统一管理的要求,特制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调剂资金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调剂资金上存 
  (一)各分公司均按国内业务上年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20%向总公司上存调剂资金。 
  (二)各分公司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差额上存到总公司财会部。上存数到万元,万元以下四舍五入。 
  (三)按上述有关规定上存的调剂资金按保险公司现行存款利率计息,总公司于每年8月底结算划付给各分公司。 
  (四)如遇特大自然灾害,总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紧急抽调超过上述比例的资金,分公司上存的这部分资金按国家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二、调剂资金的借用 
  (一)各分公司应尽量自筹资金解决大灾、巨灾理赔需要,确有困难的方可申请借用调剂资金。调剂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二)各分公司借用的调剂资金不超过分公司自身上存的部分,按保险公司现行存款利率计息。受灾分公司借用的调剂资金超过分公司自身上存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三)分公司未发生大灾时,不得借用调剂资金。 
  三、调剂资金的归还 
  受灾分公司借入调剂资金,借用期一般不超过1年,超过1年而未归还的部分,除按上述规定的利率计息外,应扣罚一部分税后可分配利润。其中:超过1年的,另按实际占用调剂资金数的5%扣罚该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超过2年的,从第2年开始,每年另外按10%扣罚该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在用当年实现利润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前,这部分扣罚的税后可分配利润在“未分配利润”中用红字反映。 
  四、有关帐务处理 
  分公司上存调剂资金时,借记“借出调剂资金”,贷记“银行存款”;总公司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借入调剂资金”,分公司借用调剂资金时,总公司借记“借出调剂资金”,贷记“银行存款”;分公司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借入调剂资金”,分公司归还借用的调剂资金时,借记“借入调剂资金”,贷记“银行存款”;总公司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借出调剂资金”,总公司在结算分公司上存或借用调剂资金利息时,总分公司应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处理。分公司借入调剂资金因超过规定的借用期而被扣罚税后可分配利润时,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记“银行存款”;总公司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五、本办法于1995年试行1年。 
  六、本办法由总公司财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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