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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广元市市级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按照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并向广元市市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人)全额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的市属以上行政、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均是本贷款的发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四条 本贷款只能用于职工新建、购买,大修理自住住房,但不得用于修建和购买高档、豪华住宅。
第五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广元市市中区有效居住身份。
二、是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正式在职职工。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建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和相关的证明文件。
五、能提供《担保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贷款抵押财产,质押权利凭证或连带担保保证文书。
六、夫妻双方只能有一方申请贷款。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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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借款人最高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需购建房资金总额的70%,且最高贷款限额为捌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同时也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第七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合同签定后,人民银行调整其贷款利率时,其合同利率从第二年1月1日起调整。
第八条 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一、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定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在市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应办理抵押房地产的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方保管。在抵押期内如抵押物损毁,贷款方有优先受偿权。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三、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四、抵押期内,未经贷款人的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五、抵押合同自贷款合同签定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六、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在质押期内,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七、对采取贷款保证方式的借款,保证方必须经贷款人和受委托银行进行资信审查认可,且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必须是法人,并在委托银行开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与贷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未经贷款人同意,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九条 借款人按以下程序办理贷款:
一、借款人书面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并如实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表”。
二、向贷款人提交购建房合同,协议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由贷款人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三、借款人办理贷款担保、抵押物保险手续,或与贷款人签订贷款担保保证合同。
四、贷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进行贷款资信审查,决定是否予以贷款。
五、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并取得贷款。
第十条 贷款委托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由市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该条内简称委托方)委托有权办理政策性住房存贷业务的市级国有商业银行办理。委托方不得直接发放贷款。
二、受委托银行应与委托方签定委托贷款协议,并按委托方要求协助对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委托方。
三、经委托方和受委托银行双方审核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并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受委托银行应建立借款人贷款使用、归还、付息明细帐目并按委托方要求填制有关贷款使用、归还、付息统计表。
五、受委托银行应协助委托方清收贷款本息,对到期不能及时偿还的借款应及时通知委托方并协助清收。
第十一条 贷款归还
一、贷款实行两种还款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分期等额还本付息,即将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应予归还的贷款本息计算出来后按月平均偿还。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应按照贷款人或受委托银行的书面通知,按月在该借款人的工资中代扣应付贷款本息并存入贷款人通知指定帐户。
三、借款人未还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动用本人及配偶的公积金。
第十二条 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二、借款人需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在下一个还款期之前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以便重新计算应还款本息。
三、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四、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五、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则按贷款合同金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
二、在贷款期限内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可根据《贷款通则》和《担保法》处分其担保财产或权益,或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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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抵押物或质物处分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或质物。
二、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
三、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财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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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广元市市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