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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制度,促进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省政府(2002)27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精神 ,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制度应坚持个人、集体、政府共同承担,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财政、农业、公安及各镇(街道)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对象及时间
第四条 参保范围:本市范围内因城市拓展、道路网络、市场建设、工业园区开发等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2亩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参保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现役义务兵、各类在校学生(研究生、博士生除外)、返回原籍的归正人员。
第六条 参保时间:2002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的农村居民的参保手续应在2004年底前予以办理。2003年1月1日之后新的被征地农村居民,按征地时间同步参保。
被征地农民应以村民小组以上组织(自然村、行政村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参保单位,如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参保确有困难,经集体决定暂不参保的,允许保留其参保资格3年。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组成。
社会统筹基金由市、镇(街道)负责筹集。市、镇(街道)财政按土地出让金收入的5%建立征地调节资金,社会统筹基金在征地调节资金中列支;市财政按每人21200元的标准逐年划入“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列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
不参保者不享受政府对养老保障的专项补贴。
个人帐户基金由全体参保人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费组成。参保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4000元,可在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支付;有条件的行政村或集体经济组织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用在土地补偿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费由各镇(街道)负责筹集并上缴“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申办及个人帐户管理
第九条 以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参保的,村民小组(自然村)应将参保人员登记造册,经行政村同意后,报所在镇(街道)审核。
以行政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参保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行政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员进行登记造册,报所在镇(街道)审核。
镇(街道)审核同意后,应确定专人负责资金收缴,并向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后,经办机构发给《被征用土地农村居民养老手册》,并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对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村居民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应有其监护人签字。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由下列两部分组成:
1、个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含行政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部分);
2、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途不得退保。如本人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经本人申请要求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退还个人帐户本息。
第五章 享受条件及待遇
第十四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参保人员,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参保缴费时已到达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当月办理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按月领取的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暂定每人每月87元 ,今后随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基础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市财政按每年实际支付金额列入预算。
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金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在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当月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险关系。对死亡后隐瞒不报、冒领养老保障金的,按规定如数收缴并给予处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下属的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和基金的管理,并纳入“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保值增值,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由市监察、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公安、农业等部门和镇(街道)、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委员会每年听取一次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对养老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在市区各类企业就业的或从事个体工商活动的,必须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符合城镇自由职业参保条件,允许按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的,到达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时,按照“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确定选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还其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储存额;选择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退还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村居民按本办法参保后,经本人申请,退还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止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