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市政府令[2003]第194号
(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已形成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方案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未超越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中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八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规章计划时予以采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 七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并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起草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材料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市)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
(三)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的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条文清晰、结构规范、语言精练,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杭州政报》、《杭州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
《杭州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公布的规章,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印制一定数量的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查、讨论决定、签发公布、上报备案的程序进行。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法制机构审查后,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实施前还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后,统一在《杭州政报》上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