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锡政发[199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江苏省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 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 场)。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照明 设施工作。无锡市路灯管理处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在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与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碍经批准后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重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 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综合开发计划,其建设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中。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建设道路照明配套设施手续。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施工,无道路照明配套设施的新建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严格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不断改善照明效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在安全保护范围内值树或设置其它物体须征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提请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予以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和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施工中可能影响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二)偷盗、打砸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
(四)利用道路照明设施晾晒衣物。
第十八条 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挂宣传品、广告等,必须事先征得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它设施,以及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确需架设、安置或接用的应事先征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派员处理。因交通事故同时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时,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厂矿或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及时维修或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有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缴纳1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作为合用杆予以利用,有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扣留作业工具、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每处处 500元至 1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晾晒衣物或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等物的,每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
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每处处以 100元至 500元的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之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安置建筑物的,每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废渣、废液的,每处处以500元至1000 元罚款;
(六)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每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每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九)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以及侮辱、殴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市政府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