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价行[1999]第138号、沪财综[1999]23号
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增加海事调解费的函》(东渔政[1999]3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东海区渔业海事管理中心收取海事调解费。
二、东海区渔业海事管理中心收取海事调解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1、调解成功的,按损失金额不超过1%的基率收费。
2、调解不成功的,按损失金额不超过0.5%的基率收费。
3、因调解而支付的电讯费、差旅费等按实计收。
三、收取海事调解费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海事调解费专用收据。收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由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接文后,请到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办理《收费许可证》、《票据购印证》的注册登记手续。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