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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13 生效日期: 1997-03-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交易当事人和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组织经营,有固定场所、设施,有二十个以上经营者入内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是指市场投资者或其委托者依法成立、从事市场经营的服务机构。
  粮油、水产品、药品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是本市的市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实行市场开办者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办管分离的原则。
  对已经开办不符合此项原则的市场,必须逐步实行经营与行政管理分离。


    第五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各级政府或政府各部门应当从本市的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出发,把市场设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市场设立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办市场。
  除国家明令禁止外,单位和个人均可投资设立市场。


    第八条   设立市场应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临时性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土地、规划、市政、交通、公安、环保等部门审批。临时性市场应方便群众,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投资者具有投资资格;
  ㈡ 市场的设置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㈢ 具备相应的场地(包括停车场)、设施、资金和管理人员;
  ㈣ 在市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场,应当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申领《市场登记证》。未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注册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㈠ 申请报告;
  ㈡ 场地使用证明;
  ㈢ 有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文件;
  ㈣ 市场章程;
  ㈤ 市场登记机关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市场开办者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自主经营;
  (二) 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 制定市场内部日常管理制度;
  (四) 拒绝乱收费和乱摊派;
  (五)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 负责市场场地、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和保养;
  ㈡ 负责市场卫生、防火、治安保卫等日常事务管理;
  ㈢ 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㈣ 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以开办者的名义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需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应依法另行成立企业。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安排商品经营场所;采用招标、拍卖或其他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式安排摊、店位,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按期向有关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等资料。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农民出售农副产品,可以持身份证直接进入市场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
  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付产品,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㈠ 走私物品;
  ㈡ 毒品;
  ㈢ 赃物;
  ㈣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物品;
  ㈤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特殊管理药品;
  ㈥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㈠ 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㈡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合格产品;
  ㈢ 使用不符合规定或未经鉴定的不合格计量器具、伪造计量数据或使用其他欺骗性手段销售商品;
  ㈣ 控制或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㈤ 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㈥ 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㈦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一条   商品销售价格协商议定,随行就市。但国家对商品价格管理有特别规定的,必须依照规定执行。
  上市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㈠ 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㈡ 遵守市场交易秩序,文明经商;
  ㈢ 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
  ㈣ 服从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㈡ 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对发生于市场内的违法活动,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利用其开办者的身份,限制市场内的商品经营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联合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制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擅自向商品经营者收取费用。
  市场收费,实行公开与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或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做好与各自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或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身份牌上岗,文明执法。不佩戴统一标志或身份牌上岗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协助市场开办者引导有关方面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通讯、金融、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处罚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 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以销售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㈣、㈤、㈥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无法退还当事人的,由物价部门予以追缴,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文化商品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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