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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制订的《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深入进行和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我国的内、外贸易将更加发展,而港口的综合通过能力近期内还不能得到根本的改善,预计今后相当长的时间,运量与运输能力的矛盾仍很突出。为了保持港口畅通,加速车、船、库场的周转和货物流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加强疏运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计划运输。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计划实行“两级平衡、集中管理”的办法。对于综合平衡后下达的运输计划,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
1、各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要均衡交货。各有关船舶运输公司要均衡派船和到船,避免船舶集中到港。
2、港口对到港外贸船舶的装卸,应严格执行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原则上按照到港先后的顺序安排装卸作业。
3、铁路、公路、水运各运输部门要积极集疏。铁路部门对疏港物资要按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月度平衡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装运;除发生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造成运输中断以及铁路严重堵塞外,在压港期间,原则上不得停装和限装经由限制口的压港物资。
4、物资部门(或代理单位)要按运输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供流向和落实接储措施。要按货车在站停留时间组织接车、卸车,不得以车代库。有关部门要及时将交货、到船情况通报物资部门。
5、凡未按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月度平衡会议要求报送计划的无计划到船,由当地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吨一元的罚款,并按有关规定申报接卸。对已按要求报送计划,因港口、铁路能力不足,未能列入计划的到船,不予罚款。但对集中到港的大宗物资,如超过年度计划月均水平15%的,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吨五角的罚款。罚款收入由当地人民政府检验部门)和个人,由省(区、市)口岸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6、对不属合理流向的到港铁路中转物资,在限额以内的(杂货不超过五百吨,大宗物资不超过一千吨),铁路部门应视为合理流向予以承运。超过限额的,应挂港靠卸。
7、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区、市)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组织货单、订货、交货、派船、港口装卸和后方疏运等环节进行督促检查,并协调、仲裁计划运输中的重大矛盾。
二、为了保持港口枢纽的正常生产秩序,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加快车、船、货的周转,根据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精神,口岸各有关单位应签订双边或多边的经济协议,明确责任,奖罚分明。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船舶速遣滞期、铁路装车数、货车在港停留时间、超计划卸船、装车的奖励等经济制约条款,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组织落实。
三、近距离物资,除大宗散货和有铁路专用线的外,原则上用汽车疏运。公路运输企业要千方百计改善经营、降低成本和运价,采取优质服务、薄利多运的原则。各港口的汽车疏运距离由当地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在规定距离内,除特殊情况下,铁路不予装车。
四、有水路疏运条件的港口,要充分利用水上过驳和船舶疏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接运的物资,在本省运力不能及时保证疏运时,由当地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调剂运力,抵达港要按计划内到船安排接卸。
五、在港口压船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经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及有关物资单位的主管部门研究确认的或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的改变到港外贸船舶,抵达港的港口和运输部门要按计划内到船对待,货主要积极配合,及时调整货物流向和落实接储措施。所增加的船舶费用由船方负担,增加的国内运费由货主负担。如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六、凡进口适于装集装箱的一级危险品货物,除零星数量外,原则上采用集装箱运输。烈性危险货物原则上直接换装,货不落地,因特殊情况需进港口库场的,货主必须在限期内提离。
七、凡暂未按本规定第二条签订经济协议的,有关部门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1、凡已卸到港口库场的进口物资,由于货主或代理人未能提供合理流向和落实接储措施等,导致港存期超过十天(四天合理保存期除外,下同)的,从超过日开始,对货主或代理人按规定费率加收堆存保管费50%,超过二十天的,加收100%。由于港口的责任,造成货主未能按期提到货物,港口免收误期的货物保管费,并向货主支付提货空放的车、船费用。凡属月度平衡计划内的物资由于铁路部门的责任,造成货主不能如期提货,所误期的货物保管费由铁路部门负担。对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货物不能及时提离,免收超期累进堆存保管费用。对责任问题发生分歧时,由当地口岸办公室协调仲裁。
2、在压港期间,货物卸进港口库场超过十四天,经催提仍未提离时,当地口岸办公室可确定进行转栈或转离港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货主负担。转栈点的选择应有利于疏运,转栈货物需装火车外运时,铁路部门要按疏港物资对待。
3、进口货物卸货后,堆存期超过两个月,经催提仍未提离的,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已报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港口有关部门没收处理,未报关的由海关没收处理。处理货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货物处理后,如经查实确因工作失误,应由责任方赔偿货主经济损失。
4、遇有港口严重堵塞的情况,为了紧急疏通,由当地口岸办公室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批准,也可对不超过两个月的在港物资作必要的处理。
八、港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疏港工作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并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组织执行。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