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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医疗保险对象中精神病患者自负医疗费实行减负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21 生效日期: 2001-04-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有关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协调小组对精神病患者的解困救助意见,现对本市医疗保险对象中精神病患者的自负医疗费用实行减负,减负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政府组织的专项资金解决。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一、将本市医疗保险对象中的精神病门诊治疗纳入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范围
  (一)纳入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的精神病病种限于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
  (二)精神病门诊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为市、区、县精神卫生中心及二级精神病防治机构。
  (三)精神病患者在上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精神病门诊治疗,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有关医疗证明,至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门诊大病医疗登记手续,每次登记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对职工进行精神病门诊大病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在职职工,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二、对本市医疗保险对象中的精神病住院医疗费中由个人自负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实行减负
  (一)减负范围和标准
  1、减负范围:限于精神病患者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精神病防治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部分。
  2、减负标准:在职职工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减负85%,自负15%;退休人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减负92%,自负8%。
  (二)医疗费用结算程序
  1、医疗机构首先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结算操作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应由病人支付的费用向病人收取现金,并开具收据。
  2、医疗机构根据医疗费用收据和上述减负标准填写精神病患者减负专用凭证(见附件)。专用凭证须有病人(家属)、经办人、医疗机构财务负责人签字。
  3、医疗机构应在上述医疗费用收据背面加盖“起付线减负财务专用章”,留存收据复印件,将原件交还病人(家属)。
  4、医疗机构根据精神病患者减负专用凭证等资料,单独填写沪医保1-3号表和住院附加医疗保险支付凭证,按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申报结算。医疗机构在沪医保1-3号表的附加基金支付栏填写减负金额,并在该报表的诊断栏以及住院附加医疗保险支付凭证空白处注明“起付线减负”。

  三、有关事项
  (一)各有关医疗机构要酌情少收精神病患者住院预交费,减轻其预交费负担。
  (二)各有关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做好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宣传解释等相关工作,确保精神病患者自负医疗费减负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本通知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精神病患者减负专用凭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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